1999年4月4日,馮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理由是其所在單位北京一家服裝公司拒絕退還收取的風險抵押貸款,并于1998年3月16日做出了不當的退市決定,以保護其合法權益,馮被北京一家服裝公司聘為技術員。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規定,從業人員必須向企業支付4000元的風險抵押。合同終止后,企業將返還本金和利息;在合同期限內,一旦員工違反合同或嚴重違反勞動紀律,風險抵押將不予退還。1998年11月3日,馮在報紙上看到一家服裝廠招聘高薪服裝設計師的廣告,于是他去應聘,并被對方接受。11月18日,馮向該單位提交辭職報告,要求返還4000元風險抵押貸款。未經批準,馮于11月23日離開公司。12月17日,北京一家服裝公司解雇了馮,原因是他缺勤超過15天。馮拒絕接受,,因此,他提出申訴
案例分析:
勞動部[1995]309號《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明確指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定金(物)或抵押(物)。違反上述規定的,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立即返還勞動者。雖然北京某服裝公司已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風險抵押條款,并規定如有違紀或違約行為,風險抵押將不予退還,但由于該條款嚴重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自訂立之日起無效。雖然馮提前終止了勞動合同,并擅自辭職,但該單位也應退還所收取的抵押貸款。至于退市問題,由于馮沒有按照《勞動法》第31條的規定“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服裝公司可以根據《企業員工獎懲條例》將其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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