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疑似職業病病人的診斷;疑似職業病患者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a> 《勞動合同法》第42條第(1)項還指出,“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境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患者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即在疑似職業病患者的診斷或醫學觀察期間,維護勞動關系是雇主的法律義務,也是勞動者的法律權利。如果員工在不知道自己患有疑似職業病的情況下向公司申請終止勞動合同,公司應恢復與其之間的勞動關系。公司隱瞞事實并誘使員工辭職的行為構成欺詐
欺詐是對《勞動合同法》確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的背叛。指用人單位故意告知勞動者虛假事實,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勞動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為了減少傭金支出,公司誘使員工辭職,員工因不知道真相而提交辭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有關手續,支付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或補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或利用他人利益的危險的,視為有效。”
因此,公司應恢復與員工的勞動關系
盡管《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工人可以提前30天書面通知雇主終止勞動合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工人通知的對象只是雇主,而不是雇主。雇主與雇主不同。核心區別在于前者是與工人的勞動關系,而后者是與工人的勞動關系。勞動者通知用人單位的,不適用本規定。本案中的用人單位是派遣單位,而不是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第58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指的用人單位,應當履行對勞動者的義務。”由于蔣*如僅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而未向派遣單位提出辭職,決定辭職對派遣單位沒有法律效力,派遣單位不能以此作為蔣如辭職的依據,拒絕接受蔣如,如果您有其他問題,甚至要求蔣如支付違約金,歡迎您在此網站上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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