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某于2010年擔任遼寧省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助理兼物業公司經理。任職期間,駱某為公司墊付業務招待費,但該公司遲遲不予報銷。故駱某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發生的,由其墊付的對外業務招待費4580元及利息300元。
該公司認為,招待費與其公司無關且已超過仲裁時效,請求依法駁回駱某的訴訟請求。
經查,2005年10月12日,該公司舉行第一次總經理辦公會議,會議由總經理關某主持,明確已任命的主要領導的職責分工,其中總經理關某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主管總經理辦公室、財務中心、政策法規中心、物業公司。總經理助理駱某負責物業公司的全面工作、協助總經理參與公司預算并兼物業公司經理。
另駱某提供了飲食(娛樂)業定額發票63張,其中61張發票的背面有駱某本人及關某簽字,金額共計4480元;2張發票的背面有駱某一人的簽字,金額共計100元。
駱某在起訴前曾于2013年12月12日向遼寧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遼勞人仲字(2013)第81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原告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案例解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這起勞動糾紛中,駱某為該公司墊付了相應的業務招待費,該費用已經被該公司總經理關某簽字確認,故應返還給駱某,數額應為4480元。但關于駱某主張的利息問題,因雙方對此沒有約定,故不予支持。
雖然該公司認為超過仲裁時效,但因駱某主張的業務招待費發生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現雙方的勞動關系并未終止,故不存在超過仲裁時效問題。
案情回顧:駱某于2010年擔任遼寧省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助理兼物業公司經理。任職期間,駱某為公司墊付業務招待費,但該公司遲遲不予報銷。故駱某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發生的,由其墊付的對外業務招待費4580元及利息300元。
該公司認為,招待費與其公司無關且已超過仲裁時效,請求依法駁回駱某的訴訟請求。
經查,2005年10月12日,該公司舉行第一次總經理辦公會議,會議由總經理關某主持,明確已任命的主要領導的職責分工,其中總經理關某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主管總經理辦公室、財務中心、政策法規中心、物業公司。總經理助理駱某負責物業公司的全面工作、協助總經理參與公司預算并兼物業公司經理。
另駱某提供了飲食(娛樂)業定額發票63張,其中61張發票的背面有駱某本人及關某簽字,金額共計4480元;2張發票的背面有駱某一人的簽字,金額共計100元。
駱某在起訴前曾于2013年12月12日向遼寧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遼勞人仲字(2013)第81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原告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案例解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這起勞動糾紛中,駱某為該公司墊付了相應的業務招待費,該費用已經被該公司總經理關某簽字確認,故應返還給駱某,數額應為4480元。但關于駱某主張的利息問題,因雙方對此沒有約定,故不予支持。
雖然該公司認為超過仲裁時效,但因駱某主張的業務招待費發生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現雙方的勞動關系并未終止,故不存在超過仲裁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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