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勞動保障法律體系更加完善。《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都是國家制定的法律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根據后一種法律優于前一種法律的原則,如果某些規定存在沖突,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法比行政法規更有效,現行國家行政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和政策。制定部門規章不能違反和抵制上級法律的有關規定。因此,如果某些規定存在沖突,應以《勞動合同法》相關知識為準:
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依法訂立并在本法實施之日存在的勞動合同應繼續履行;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連續定期勞動合同的數量,本法第十四條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本法施行后簽訂后續定期勞動合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后,本法施行之日存在的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用人單位按照當時的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其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事項另有規定的,按照當時的有關規定執行,事業單位與用工制度下的員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按規定執行;如果沒有此類規定,則應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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