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以“形象不佳”為由終止勞動合同?
律師說:
首先,公司的行為屬于非法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向勞動者支付額外一個月的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期滿后,無法從事原工作或雇主另行安排的工作;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的;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也就是說,如果公司想在試用期內解雇張女士,首先,原因必須是張女士不稱職,經過培訓或工作崗位調整后仍然如此;第二,必須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該程序或支付額外的一個月工資。在本案中,公司的強迫行為顯然與張女士的無能背道而馳,沒有提供時間或工資保障。同時,《勞動法》第90條還指出,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的行為屬于就業歧視。《就業促進法》第26條規定,雇主招聘人員和職業介紹所從事就業中介活動時,應向工人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實施就業歧視。第29條第3款還規定,雇主在招聘人員時不得歧視殘疾人。就因為張女士有點跛腳,公司以“形象差”為由強行解雇了張女士,盡管張女士沒有也不會影響她的工作,這顯然構成了就業歧視。該法第68條還指出,違反本法規定,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換言之,從這個角度來看,公司也有責任
案件簡介:
半個月前,張女士通過網絡傳輸技術與一家公司簽訂了兩年(包括兩個月試用期)的勞動合同,然后一路上班。出乎意料的是,幾天前,公司單方面決定解雇張女士,理由是她有點跛腳,沒有任何過錯的“形象差”。盡管張女士多次試圖留下來,但公司很固執
在絕望中,張女士不得不同意離開,但要求公司賠償車費、住宿、伙食津貼等差旅費以及因準備工作而造成的相關損失。公司忽視了這一點
請問: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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