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傳統習慣,救助行為必須有效,這是救助報酬請求權成立的前提。如果救助行動無效,則救助方與被救助方之間就不存在因救助財產而產生的債務法律關系,即不存在對救助報酬的請求權和保證該權利實現的附帶權利,如留置權、船舶留置權等。這就是著名的“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由1910年《救助公約》建立。這一原則在1980年之前已在《勞埃德救助合同標準格式》中使用,并且在《中國海商法》第179條中也引入了這一原則。但顯而易見,隨著海上風險的不斷變化,“無效果、無回報”的原則已不適應海上救助新形式發展的需要,特別是在救助有環境污染風險的船舶或船上貨物時,這一原則不利于實施救援行動
以鼓勵救助方積極救援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船舶或船上貨物,從而減少或避免對海洋環境的損害,保護海洋環境。1989年《救助公約》第14條規定,如果船舶或其貨物對環境造成損害威脅,救助方已進行了救助作業,但根據第13條獲得的報酬低于根據本條提供的特別賠償,根據本條規定,他有權從船東處獲得與其費用相等的特別賠償。這就是著名的“特別賠償”條款。中國《海商法》第182條也規定了這一點,該條規定:“救助人因救助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而獲得的特別賠償少于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可以獲得的特別賠償的,根據本條規定,救助方有權從船東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賠償。”《勞埃德救助合同標準格式》1980年版中,著名的“安全網條款”是根據“無效,無報酬”的原則提出的“根據本條規定,當救助方援救遇險油船時,即使救助方未能成功或因受阻未能完成救助工作,只要救助方及其雇員或代理人沒有過錯,救助方也可以獲得救助費用和不超過費用15%的賠償,限制了傳統的"無效果,無回報"但是,安全網條款只對部分載貨油的油輪或船舶進行救援,,(一)吸收1989年《救助公約》和我國《海商法》第182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還規定,如果救助方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并取得下列效果:為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別賠償,可以增加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作出判決或者裁定,進一步增加特別賠償金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的部分不得超過打撈成本的100%。由此可見,對海洋環境污染構成威脅的船舶或船上貨物的打撈,已不再受"無效果,無報酬"的傳統原則的約束",貫徹無效果,無獎勵的超常原則。但是,在適用這一原則時,救助方無過錯。1989年《救助公約》第14條第5款規定:“由于救助方的過失,救助方未能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賠償的權利。”中國《海商法》第182條第5款也有此規定。可以預見,如果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間就是否支付特別賠償發生爭議,救助方是否有過錯將是雙方爭論的焦點之一。救助方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將失去獲得特別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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