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本案中,承運人在提單中保留了指定收貨人的貨物,理由是裝貨港的滯期費尚未收取。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單無明確記載的,收貨人在裝貨港不承擔滯期費。本案中的提單記錄不清楚,承運人在法律上沒有保留貨物的依據。【案件】原告:*光大被告:運輸公司被告:*公司**光大于1998年7月從俄羅斯訂購了四艘內陸水翼船,并通過**公司所屬的“大眾”船將其從俄羅斯運往中國上海。承運人**公司簽發了運輸公司的標準格式提單。提單上注明收貨人為**光大,水翼船裝在甲板上的第二個艙蓋上,注明“運費預付”,備注為“四艘水翼船及其部件,二手貨”。提單背面的條款規定,第1條將托運人定義為托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和貨物所有人;第8條規定,貨物所有人應承擔因其違反盡快提供和接收貨物的義務而造成的所有損失和損害(包括滯期費);第10條規定,承運人可以對貨物及其相關單證行使留置權,以支付未付運費、空艙費、滯期費和貨物方應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項、任何人應支付的共同海損分攤額以及收回該款項的費用,因此有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貨物。1998年11月30日,上海遠洋運輸代理稱**公司因在裝貨港滯留而要求扣留貨物,但沒有簽發港口提單。12月28日,**光大將提單換成港口提單,發現水翼船嚴重濕損**光大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責令被告賠償損失。經審理,上海海事法院認為,**光大與**公司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法律關系是合法有效的,提單當事人受提單條款的約束。但是,**公司保留**光大商品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承擔錯誤保留商品的賠償責任。“大眾”號在裝貨港因托運人造成的滯期費損失,以及相關提單規定,貨物所有人應對滯期費損失負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不承擔與在裝貨港裝貨有關的滯期費、艙位損失和其他費用,除非提單中明確規定上述費用應由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承擔。顯然,本案所涉及的提單條款并未規定滯期應由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承擔;第二,提單條款和《海商法》滯期費承擔條款規定的在裝貨港的滯期費持有人應當是裝貨港貨物的所有人,而不是目的港貨物的所有人。由于**公司未能證明**光大是裝貨港貨物的所有人,**光大不應也沒有義務對裝貨港的滯期費損失承擔責任。中國《海商法》對承運人留置權的范圍有明確的限制,應限于直接債務人的貨物,該債務人應承擔相關費用**光大對裝貨港的滯期費沒有義務,因此,被告**公司無權因裝貨港的滯期費損失而扣留收貨人北石公司的貨物。本案涉及的提單留置權條款規定,承運人有權保留與提單有關的所有人的貨物,包括托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和貨物所有人,這顯然擴大了債務人的范圍,增加了承運人的權利,顯然與海商法的規定相抵觸。因此,法院不確認本條款的有效性**公司根據本條款保留原告的貨物顯然是不適當的。**公司應負責因錯誤保留貨物而造成的損失。上海海事法院隨后裁定:1。被告**宇宙運輸公司賠償原告**光大發展公司修船費473308.25元,1000噸駁船使用費18000元,傷殘檢查費9960元,港口倉儲費、吊裝費、拖輪費30萬元,靠泊費3萬元;2、 被告**宇宙運輸公司賠償原告**光大發展公司因誤扣船舶而被原告扣減的損失1500000元;被告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費用,并在遲延履行期間加倍支付利息。3、 被告是一家中國運輸(集團)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責任;4、 原告**光大發展公司**的其他主張不予支持**該公司拒絕接受一審判決,并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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