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原告徐XX(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劉XX、劉xgen、劉xsheng、劉xgu和劉XX之間的合伙企業清算糾紛案于2006年12月22日提交法院審理。依法律規定,易華法官采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聽證。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表鐘*平、被告劉某某、劉某生、劉某谷、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根經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的審判已經結束。原告稱,原告和被告共同設立了一家木片加工廠。雙方同意,原告負責機器設備、生產技術和產品銷售,五被告負責廠房建設、原材料采購、辦理生產許可手續等;同時,雙方還同意原告和被告各自支付50%的資金用于購買加工木材。2006年11月4日,工廠投產。由于被告沒有辦理生產許可證手續,他在生產11天后被林業部門責令停業。在此期間,原告共投資1.9萬元購買原材料。停業后,無法繼續生產,五被告拒絕與原告進行合伙清算。因此,原告告知法院要求合伙企業清算,并要求五名被告返還原告1.9萬元的投資。被告劉XX、劉克生辯稱原告提供機械設備,但未投入資金是真實的,并要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劉某顧和劉某辯稱他們不是合伙人,并要求法院依法駁回對他們的訴訟。如何確定合伙人
本案為合伙企業清算糾紛。在庭審期間,被告劉x顧和劉XX否認參與合伙企業,而共同被告劉XX和劉x盛承認上述被告的辯護,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兩人參與合伙企業,因此,可以確定他們不是合伙人,并且不時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訴應被駁回。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相關證據支持原告1.9萬元的投資金額,無法形成證據鏈,無法證明索賠。它應承擔未能提供證據的不利后果。即使發現原告已投資1.9萬元購買原材料,也不存在退貨問題,這是合伙期間的原材料問題。被告同意購買原材料必須進行投資。因此,原告的索賠也被駁回。原告的合伙清算請求應當在合伙期間原告與被告關系明確的情況下進行。原告和被告在合伙期內的債權債務以及雙方在庭審中的證據和被告庭審后提交的相關賬目均無法查清。原因如下:1。雙方在合伙企業前期準備期間的投資和產后利潤分配,以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口頭協議為準,且可以確認,但有必要查明原告和被告在購買原材料方面的資本投資和產品銷售金額,以及生產和銷售所發生的費用,盡管原告在被告劉克生提供的賬簿中確認了部分費用,其他費用無法確定;2、 在查明上述問題后,對原告運回的現有廠房、機械設備等資產進行估價,加上銷售總額減去合理費用后,即可按約定進行利潤分配。目前,原告和被告的證據無法形成共識,且雙方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另一方的主張,因此無法確定合伙期間的債權債務。原告應當承擔不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它也應該被拒絕。被告劉x根拒絕出庭參與訴訟被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原告徐XX的訴訟請求被駁回,根據上述介紹,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共計1120元由原告徐XX承擔,對于兩方或多方是否為合伙企業,有相應的認定標準。相信通過閱讀以上介紹,您將對債務合伙人認定標準的法律知識有一定的了解。如果您在這方面仍然存在法律問題,請咨詢luba.com的律師,他們將為您提供專業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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