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人是否賠償了因擅自退伙而造成的損失
法庭審理后,發現李的退伙不符合合伙協議和法律規定的退伙條件,因此,決定李分擔企業債務,并賠償因其退出而造成的損失4萬元。2003年2月,李和幾個朋友投資了一家超市,李負責購買商品。合伙協議規定“合伙期限為三年”。由于經營不善,該超市遭受長期虧損,李彥宏試圖退出。一天,李突然提出退出合伙企業,并從他處理的收購款中收回了投資。李先生退出合伙關系后,超市因資金不足而無法購買商品,效率每況愈下,造成了更大的損失。其他合伙人要求李分擔債務并賠償因其退出而造成的損失,但被拒絕,因此他向當地法院起訴
律師評論:
本案成立是因為合伙人未經授權退出合伙企業,拒絕賠償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
中國《合伙法》第45條規定:合伙協議規定合伙企業經營期限的,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伙:
(一)出現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理由;
(II)在所有合伙人同意的情況下退出;(III)合伙人難以繼續參與合伙企業的原因;(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第四十六條規定:“合伙協議未規定合伙企業經營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企業,但不得影響合伙企業事務的執行,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條規定,合伙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退出合伙企業的,應當賠償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合伙人擅自退伙,是指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協議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退伙程序退伙,或者突然宣布退伙不再履行法定義務。未經授權退出合伙企業是一種行為,這種缺乏商業誠信的行為也是對合伙企業和其他合伙人極不負責任的行為。它往往給企業或其他合伙人帶來損失,擾亂企業的生產經營,使企業的合伙目的無法順利實現。因此,中國法律規定,擅自退出合伙企業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在這種情況下,在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期限內,李突然提出退出合伙企業,并在看到合伙企業虧損時撤回其投資。其行為屬于擅自退出合伙企業。由于李先生擅自退伙,給合伙企業造成嚴重損失,李先生在退伙前不僅要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還應處理因其退伙而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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