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合同約定,孫某到外地學習,并支付了培訓費用及生活費。2014年8月底孫某進修結束并在同年9月9日回到醫院工作。不過,去年2月13日,孫某提出離職。對于孫某的行為,醫院提出仲裁申請,請求孫某返還培訓費9488.1元,支付違約金28464.3元并賠償損失10000元。
對于醫院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違約金2132元,對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
也就是說,孫某因個人原因的離職行為,違反了雙方對服務期的約定,應當依照約定支付違約金。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但無權再要求勞動者返還公司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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