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某,男,51歲,系×市某儀器代表工藝研究所高級工程師。以單位不同意其辭職為由于1998年6月18日向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二、爭議焦點
申請人顧某稱其向單位正式遞交了辭職申請,單位未在規定期間內批準其辭職,違反有關辭職政策。單位辯稱,不批準其辭職是因工作需要。
三、經查明的事實
經查,申請人顧某,于1998年2月16日,向單位正式提交了辭職申請,單位對其申請一直未給予明確答復。顧某提請仲裁后單位又要求顧某必須交回住房,才批準其辭職。
四、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認為,單位應批準顧某的辭職申請,在仲裁委員會的主持下,雙方就住房爭議經過充分協商,達成協議。
五、簡要評述
辭職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利,按照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與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從收到辭職申請起,除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情況外,應在3個月內,予以辦理辭職手續。本案顧某不屬第六條、第七條所屬情況,單位應在3個月內給予批準辭職,單位在規定期間內未給予明確答復是錯誤的。關于辭職過程中住房爭議,文件規定,辭職人員在未另外獲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內允許繼續居住原單位住房,具體居住時間和住房收費標準,按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當地政府沒有規定的,可按單位與辭職人員簽定的協議辦理,未簽協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本案的住房爭議就是在仲裁委員會的主持下,雙方通過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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