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如果訂立合同明顯不公平,則有權取消合同。然而,當合同內容明顯不公平且原因可以忽略時,是否會產生合同解除權?《合同法》第54條并未對此加以限制,在早期的合同法中,無論是民法還是普通法,基于合同自由的理念和嚴格的形式主義,似乎都持積極的態度,只要合同的成立符合法律要求,它就具有絕對效力。至于其內容是否公平,只要是當事人自愿的結果,并不影響其效力。然而,為了體現公平正義的理念,明顯不公平的合同觀念在古羅馬法后期開始萌芽,產生了“非常損失規則”,即如果賣方以低于正常市場價格一半的價格出售貨物,他可以要求買方終止合同。(注:史尚寬:《民法通論》,正大出版社,1979年版,第308頁)在制定《法國民法典》時,就是否應繼承古羅馬法的上述規則展開了激烈的爭論。否認這一規則的人認為,價格沒有實際價值,價格可以說,價格只能通過交易中的討價還價來顯示;確認這一原則的人認為,就大多數財產而言,因為它是一種商品,所以存在一個商品市場,其近似價值可以根據當時的市場來確定。如果合同價格偏離其價值太大,應允許雙方取消合同。雙方意見相左,拿破侖本人也繼承了這一原則,但僅限于房地產銷售。(注:李永軍,《合同法原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272頁。)
因此,《法國民法典》第1674條規定:“如果賣方因銷售明顯不公平且價格過低而遭受的損失超過房地產價格的7/12,則他有權要求取消房地產銷售,即使他在合同中明確放棄索賠,并公開宣布其贈予的超額部分的價值。“盡管修訂后的《法國民法典》擴大了明顯不公平的適用范圍。然而,人們一直認為,表面不公平是一個客觀標準,也是撤銷合同的理由,即只要價格太不公平,無論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是否有特殊情況,都可以撤銷合同。(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674條根據其第1313條,它只適用于成年人訂立的合同。1964年12月14日第64-1230號法律擴大了明顯不公平的適用范圍,該法律規定,“任何不公平的合同,對未剝奪父母權利的未成年人造成損害的,應為未成年人取消。”“如果未成年人因合同不公平而遭受的損失僅是意外和不可預見的事件造成的,他們不得要求解除合同”(見羅潔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5條和第1306條)然而,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基于誠信原則和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法國民法典的做法已經改變。第138(2)條規定:“尤其是當法律行為利用另一方的貧窮、缺乏經驗,缺乏判斷力或意志薄弱,無法為自己或第三方的付款與財產利益達成協議或擔保,且此類財產利益明顯與付款不成比例,法律行為無效。“也就是說,表面不公平不再是純粹的客觀標準。
”第138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的第一個條件純粹是實質性的。這一重要因素是從客觀角度考慮的,沒有考慮其含義。換句話說,考慮了相對支付之間的不平衡。該條款還附帶了一個條件,即環境使這種不平衡異常。這是非常重要的。簡言之,如果不存在正常的不平衡,或者如果它被視為不正常且不違反公眾輿論,因此不構成法律所稱的不正常,那么即使對方的弱點非常有利,合同仍然有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利用另一方的危險構成欺詐或脅迫,合同將無效。相反,即使利用另一方的危險是普遍的,但超額利潤的數額非常高,如果違反良好習慣,合同將無效,合同將無效。“(注:德國法律中的法律行為,沈大明和梁仁杰主編,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1頁。)或德國民法典將利用人身危險和明顯不公平結合為一種行為(“暴利行為”或“明顯不公平行為”),利用人的危險是前提,明顯的不公平是后果,如果一個行為只利用人的危險,沒有明顯的不公平后果,它只構成脅迫。(注:童柔主編:《中國民法》民法通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41頁),“看到他人處于危險中而不予以救助,并利用其危險處境使其表達自己的意圖,也是一種脅迫。”(注:李一晨,《民法通則》,第275頁)只有明顯不公平的結果,而不是利用他人的危險造成的,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視為無效;否則,有關牟取暴利的規定仍然適用。(注:史尚寬:《民法通論》,正大出版社,1997年版,第312頁)德國民法典這種立法后來被大陸法系大陸法系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民法采納(注:《瑞士債務法》第21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條和第1448條以及《臺灣民法》第74條)。前蘇聯和俄羅斯的民法也采用了此類立法。(注:《蘇俄民法典》第33條和《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79條。)在普通法國家,根據其普通法,對價不必相等,只要存在,其座右銘是“一把胡椒也構成有效對價”也就是說,合同的內容對一方當事人極不公平,不能使自己訂立的合同失去可執行性。但是,根據衡平法,如果合同的內容明顯不公平,就會“觸動法官的良心”在一般情況下,合同內容的不公平,作為唯一的因素,不會使法院根據公平而否定合同條款的可執行性。(注:王俊,《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版,pp.205-206)。表面不公平包括兩個基本因素:一方面,合同條件對另一方不合理;另一方面,另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未能作出有意義的選擇。前者稱為“實質性表面不公平”,后者稱為“實質性表面不公平”“程序上的明顯不公平”法院可拒絕執行因訂立過程中的程序缺陷而導致的不公平或壓迫性合同,或因相關合同條件中的實質性缺陷而導致的不公平或壓迫性合同。(注:王俊:《美國合同法案例評選案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版,第126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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