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競業禁止的適用范圍、期限和補償方式。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用人單位可以與員工約定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的競業限制條款,并同意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的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員工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24條規定:“競業禁止的人員僅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禁止的范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協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或者終止后,前款規定的人員應當到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從事類似產品、類似業務的其他有競爭性的用人單位,或者自行生產經營類似產品、類似業務的用人單位,不得超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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