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下列民事行為: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
(II)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什么是“重大誤解”。《人民通訊意見》第七十一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另一方以及標的物的種類、質量、規格和數量的錯誤理解使行為的后果與其本身的意思相反并造成重大損失,則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一般認為,由于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是當事人對合同關系中某些事實因素的主觀理解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可分為雙邊誤解和單邊誤解。前者是指雙方當事人意圖標的物不一致或對同一合同要素的理解相同,后者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要素的錯誤理解。重大誤解通常基于相互誤解的原則,但單方面誤解除外。重大誤解的構成要素是:
1。它必須是表意文字由于誤解而表達的意圖。誤解必須是合同雙方的誤解。由于第三人的錯誤而引起的誤解在合同法中不是一種誤解。如果由于第三方的錯誤導致雙方利益嚴重失衡,則可將其視為明顯的不公平。必須表達意圖的人沒有主觀意圖。誤解一定很嚴重。所謂意義,是指如果普通人處于表意文字的地位,如果不是因為錯誤,他們不會做出這樣的意義表達。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主要的誤解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性質的誤解,如將銷售作為禮物或將禮物作為銷售
(2)對當事人的具體身份的錯誤理解,如基于信用的委托合同和對履約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合同(承包和處理合同),如果對當事人身份存在誤解,則可視為重大誤解
(3)對標的物性質的誤解,如以假充真(4)對標的物質量的錯誤理解(5)對標的物的價值或報酬的誤解。另外,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數量、包裝、履行方式、履行地點、履行期限等內容的誤解,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現或者合同目的的,不應將其視為重大誤解
由于欺詐而簽訂的合同容易與由于重大誤解而簽訂的合同混淆。根據民通的意見,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是一方故意將虛假情況告知另一方,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以誘使另一方作出虛假陳述而訂立的合同。重大的誤解和欺詐都包含著對表意文字的錯誤理解問題。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一方陷入錯誤理解的誤解是由于其自身的過錯(非故意),而不是欺詐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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