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解除合同后,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部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違反和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勞動部481號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每滿一年的經濟補償金不得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足一年的,按一年經濟補償標準支付。
II。勞動者患病、非因工負傷,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并應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貼。如果員工患有重病或不治之癥,醫療補貼也應增加。重病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貼的50%,絕癥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貼的100%。三、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后仍不能勝任工作,且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每滿一年支付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得超過12個月。四、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經雙方協商不能達成變更勞動合同的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自身情況在本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應支付相當于全年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v。用人單位瀕臨破產整頓或者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根據下崗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在下列情況下,在此情況下,雇主不得支付經濟補償:
1。經證明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
3。嚴重失職,徇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4。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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