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內容:
不同勞動爭議事項下勞動爭議發生日期的確定
一般情況下,勞動爭議發生日期根據《勞動法》第82條和《調解仲裁法》第27條確定,即:,“雙方知道或應該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的日期”。但是,對于下列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的日期應單獨定義:
(I)如果勞動者因支付工資或拖欠工資及其他勞動報酬的爭議而申請仲裁時勞動關系仍然存在,勞動者主張權利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但是,如果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其已書面通知勞動者拒絕支付工資或勞動報酬,書面通知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但不受一年仲裁期限的限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因支付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經濟補償、福利待遇和其他福利發生爭議的,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但是,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支付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的時間乙方承諾支付的日期為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的具體日期,承諾支付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
(III)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前(即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福利、勞動保護、培訓、工傷醫療、休息、休假等勞動爭議,工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
(IV)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因辦理職工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發生爭議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為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15日后的次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障關系轉移手續。“工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的日期應為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15天期滿后的第二天,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為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后的第二天或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或用人單位延長工傷報告期限屆滿后的第二天。由于工傷認定有時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鑒定申請。如有特殊情況,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適當延長在仲裁期限內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裁決。當事人對裁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六)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根據《解釋(2)》第1條第(2)項,“如果雇主無法證明雇員已收到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雇員主張權利的日期即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這項規定容易引起一些誤解: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有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本條款中“書面通知”的含義是什么?本條所稱勞動爭議,僅指因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而發生的爭議,或者包括因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而發生的社會保險、經濟補償等其他爭議?這篇文章是否涵蓋工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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