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競業禁止的分類和適用范圍
競業禁止是為防止競爭者影響原公司(企業)利益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分散在《公司法》、《合伙法》、《勞動法》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競業禁止的正確科學分類有助于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運用。根據主體范圍的不同,競業禁止分為一般主體競業禁止和特定主體競業禁止。
合伙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行或與他人合作從事與合伙企業競爭的業務。商業競爭的主體是全體合伙人,成員是一般人,這是禁止商業競爭的一般主體。《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個人利益。第61條規定,董事和經理不得經營與其服務的公司相同的工農業或從事損害公司利益的活動。《勞動法》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勞動條例》規定了合同后義務,即,雙方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掌握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合同終止或終止后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在與原用人單位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一業務、與原用人單位存在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工作經營類似產品或業務的勞動合同解除(一般不超過3年)。公司法中的競合主體是董事和經理。勞動法中的競合主體是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和掌握原公司(企業)(以下簡稱原企業)獨有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競賽科目顯示出各自的特點。以上是關于禁止特定學科競爭的規定。根據任職情況,競業禁止分為任職期間的競業禁止和離職后的競業禁止
在任職期間,競業禁止與其工作的公司(企業)或為他人經營同一業務,或者從事損害原企業利益的活動。任期內禁止競爭分為禁止同業競爭和禁止兼業。禁止同業競爭,即董事、經理和員工在任期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企業經營范圍內的業務;禁止兼職,即董事、經理和員工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類似企業的無限責任股東、經理、董事或合伙人;離職后競業禁止是指董事、經理和員工在離職后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將其在為上一個企業工作期間獲得的知識、信息、經驗和技能用于為自己或后一個企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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