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得工程有限公司(POLYTEKENGINEERINGCO.LTD.以下簡稱為**公司)再次申請拒絕執行仲裁裁決又以失敗告終。
1999年2月29日,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推翻了上訴法院的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上訴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以執行**公司與**進出口公司之間的仲裁裁決會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為由撤銷了下級法院FINDLAY法官要求執行該裁決的決定。
**公司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44(2)(C)條的規定,以CIETAC仲裁庭指定的專家在河北工廠進行設備鑒定時**進出口公司有代理人在場,而**公司沒有代理人在場,因此,**公司未能進行合理的陳述為由,申請拒絕執行CIETAC仲裁裁決。1997年5月15日,FINDLAY法官駁回了**公司的這一申請。
在此5個月之前,即1997年1月23日,北京中院駁回了**公司撤銷CIETAC仲裁裁決的申請。北京中院認為該裁決“符合法律的規定,仲裁程序的進行也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
在將此問題提交終審法院時,**公司主張,仲裁員有明顯的偏袒,執行裁決違反仲裁中自然公正的原則。
根據審理本案的MASON法官所說,此案的問題集中在于**公司未出席的在河北工廠進行的設備鑒定。進行鑒定的專家是由CIETAC仲裁庭指定的。在現場鑒定之后,該專家出具了一份鑒定報告。此案的首席仲裁員也參加了現場調查。**公司的代理人認為他曾和**進出口公司的雇員進行接觸。
上訴法院認為此案中有違反CIETAC仲裁規則第32條和中國仲裁法第45條規定的行為,MASON法官對此提出質疑。他說:“我不能接受說有違反上述兩條款的主張。第32條要求開庭審理案件,而確實仲裁庭于1995年10月10日進行了開庭審理。而且也沒有證據表明其后所發生的有與第32條相矛盾的事情。此外,仲裁法第45條規定“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有權質證”。但**公司“未行使其對專家報告進行質證的權利。”
MASON法官繼續談到本訴中涉及的法律問題。
第一個需要強調的問題是,**公司未向北京中院主張由于首席仲裁員曾和一方當事人私下接觸,執行裁決將違反公共政策,那么**公司是否因此不得在向終審法院提出這一主張。MASON法官根據香港仲裁條例和1958年紐約公約的規定指出:“對仲裁的主要管轄功能在于有監督管轄權的法院,而非執行法院”。“紐約公約將在有監督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的程序(第V1和VI章)和在執行法院進行的程序(第VI章)區別開來。撤銷的程序是根據裁決所依據的法律或裁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進行的,而執行裁決程序則是根據執行地的法律規定進行”。“在我看來,如果認為在有監督管轄權的法院已駁回撤銷裁決的申請,這可以成為阻礙當事人在執行法院拒絕執行裁決的理由,這將與紐約公約所依據的原則相矛盾。不同的管轄范圍有各自不同的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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