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釋要求。“關于第39條的規范性,一些學者認為這是一項不完整的法律規范,缺乏法律效力,”該條第1款僅規定了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在將標準條款簽署到合同中時提請注意和解釋的義務,但沒有具體說明法律應如何懲罰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違反這些義務。這是否意味著即使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未能履行其義務,它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它還認為本條“沒有規定格式條款是否需要另一方的同意”。我不同意這種觀點。根據系統和邏輯的解釋方法,我們可以從本條在《合同法》(第章)中的位置得知合同的訂立)第39條第1款為格式條款合同規則。如果違反本款規定,則格式條款不包括在合同中。格式條款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不能自動納入合同。我們應區分格式條款和標準條款術語文本。《合同法》所稱格式條款,實際上是指起草人起草的格式條款,而不是起草人起草的文本,因為這并不意味著起草的文本應作為格式條款納入合同,只是具有示范性和建議性。盡管對方無權就標準條款自由談判,但也必須表示其接受或不接受一般條款的意向。只有這樣,標準條款才能納入合同。否則,如果標準條款制作人起草的任何標準條款文本被視為標準條款,而不考慮合同程序,人們會錯誤地認為標準條款的文本可以直接訂立合同,而不考慮對方是否愿意接受該條款。這是不適當的,也不符合其作為合同的基本性質。格式條款合同的簽訂程序實際上是《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條款。生產商應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另一方注意。也就是說,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有義務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對方注意,并且在報價時注意應合理,標準條款的提供方應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另一方注意標準條款。所謂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能夠引起注意、提醒、強調和吸引對方注意的方式。在判斷其是否達到合理水平時,應基于以下五個因素:(1)文件的外觀。從文件的外在表現形式來看,對方當事人應當有這樣一種印象,即它是一項規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合同條款。(2) 引起注意的方法。根據特定交易的特定環境,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可以向交易對手表達其條款,或以其他重要方式提醒交易對手,如廣播、張貼公告等。在這些提醒中,應盡可能使用個別提醒。如果無法使用個別提醒,則應使用公告。(3) 清晰程度,即引起相對人注意的文本或語言必須清晰。(4) 該注意了。提請對方注意的行為必須在合同簽訂之前或期間進行。(5) 注意的程度,也就是說,它必須能夠吸引一般對手的注意。合理注意的標準在不同情況下有所不同,但一般來說,應以合理的方式予以注意,使對方當事人對該條款的內容有充分的了解。換言之,應為交易對手提供一個合理的機會來理解條款的內容。本條款的目的是給對方更多的時間認真考慮標準條款
< P> < P>。總之,我認為合同法第39條的原意意味著任何標準條款都必須由生產商的條款引起對方的注意。這只是一個格式化的免責條款,條款的制定者應該履行更高的義務來引起注意。例如,原則上應使用個人提醒,注意程度應更高。如果對方同意使用格式的免責條款訂立合同,原則上應以明示同意為原則。明示同意是以書面或口頭聲明的形式將標準條款寫入合同,通常在合同文本上簽署。在英美法中,有“簽字即表示同意”的法律原則。根據英國法院的意見,簽字對合同的約定具有效力;除非存在欺詐、錯誤等,否則不允許以“未注意到簽名的文件包含(標準條款)”為理由進行辯護。① 我們對此持積極態度。無論對方是否閱讀了標準條款,一旦文件簽署,將被視為標準條款成為合同的內容,這對對方來說似乎過于苛刻。但是,在簽署時,對方應注意注意注意義務并理解標準條款的內容。如果他不這樣做,他就是錯的,不應該得到特別保護。① 當然,也可以根據交易的實際情況,或根據交易慣例或雙方協議,通過暗示的方式進行。值得注意的是,默示同意是一種推定,如果對方有異議,他必須承擔相反的舉證責任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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