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涉外仲裁裁決制度的法律禁區
涉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結論的法律效力問題,即指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申請撤銷、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以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所作出的法院裁定是否發生即時生效法律效力、是否允許當事人上訴(廣義上還包括抗訴、申訴)的問題。
目前,我國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結論是以“法院裁定”這種唯一的形式發布的。這種“法院裁定”可否上訴的問題在我國現行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可以找到明確的依據首先,在法律層面,《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已經對可以上訴的法院裁定劃定了明確的范圍,即不予受理裁定、管轄權異議裁定和駁回起訴裁定,其中并不包括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裁定以及撤銷、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裁定。其次,在司法解釋層面,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后當事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關于當事人因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等文件的規定來看,這種“法院裁定”是具有即時生效的法律效力的,即不能上訴,不能申請再審,也不能抗訴。根據上述規定,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對涉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結論設置上訴權在我國的現有法律制度中是存在禁區的。
誠然,法律的規定本來就是源于生活而服務于生活的,如果現實社會確實呼喚舊制度的變革和新制度的誕生,法律也應當做出順應的調整,因而首要的問題是論證對涉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結論設置上訴權的必要性,即從立法改革成本的角度進行考察,在此基礎上才有條件討論如何設置的問題。
二、對涉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結論設置上訴權的理論和實踐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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