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規定,外國仲裁裁決需要在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將依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這就是說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是能夠得到承認和執行的。我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也就是說,我國僅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予以承認和執行,對根據我國法律認定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才適用該公約。該公約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不同規定的,按照公約的規定辦理。
對于由臨時仲裁庭作出的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如果裁決作出國是我國已加入的《紐約公約》成員國,根據該公約關于:“仲裁裁決”的定義,則外國臨時仲裁庭作出的裁決能夠在我國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如果是國際民間組織的仲裁機構作出的外國仲裁裁決,按照《紐約公約》的規定,也可以在我國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同理,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也可以在其它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仲裁法》第72條規定:“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責任編輯:柯-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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