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管轄權異議制度的法律原則(一)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價值目標自近代以來,各國憲法都規定了許多基本的公民權利,這表明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受到尊重。為保障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的程序性保護,應當在一定范圍內確認公民的“法律主體性”,賦予當事人和相關訴訟參與人“程序主體性”,即程序主體地位,這被稱為“程序主體性原則”。程序主體性原則要求程序系統的概念、設計和運行應符合程序利益相關者的意愿,并賦予程序主體一定的程序參與權、程序選擇權和程序反對權,本文進一步探討了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存在價值及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規范意義,有助于在司法實踐中正確把握和運用該制度。筆者認為,該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以下三個方面的考慮:第一,受理階段的案件審查是確定管轄權的主要程序。然而,由于審查員對案件管轄權的判斷僅基于檢方材料,因此審查本身的不完整性使得法院無法在本程序階段排除所有不屬于法院管轄范圍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建立管轄權異議的救濟措施;第二,控方有權在法律范圍內選擇被起訴的法院,而被申請人在應訴時是被動的、被動的,這可能導致雙方訴訟權利的不平等以及訴訟和程序的不公正。然而,“程序正義是法律的正確選擇和適用,也是法律正義的根本保障。”[2] 因此,為了貫徹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管轄權異議制度應運而生。此外,管轄權異議制度還具有在社會整體層面宣告正義的作用。如果法院對其正當程序有很大的信任,它也會對公共判決有很大的信任;[3] 第三,目前,中國民事審判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并未消失。控方往往因法院管轄權不正確而損害被申請人的權益。這種不公平的訴訟不能保證實體法律正義的實現,這無疑會削弱公眾的守法意識,使公眾鄙視訴訟,最終為社會做出不公平的示范。[4] 因此,賦予被申請人管轄權異議權利已成為訴訟救濟的必然手段。其目的是確保法院正確行使管轄權,防止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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