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二00二年第22號令)
《反傾銷退稅暫行規則》已經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經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長石*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傾銷退稅暫行規則
第一條為規范反傾銷退稅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傾銷產品的進口商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稅金額超過實際傾銷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規則向外經貿部提出退稅申請。
第四條退稅申請的提出不得晚于實際繳納反傾銷稅后的3個月。
就反傾銷調查立案后最終裁決前所進口的被調查產品提出的退稅申請,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須在反傾銷調查作出最終裁決后的3個月內提出。
第五條退稅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正式簽署。
第六條退稅申請應附下列證據和材料:
(一)申請人及其供應商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申請前6個月內被調查產品的國內平均銷售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平均出口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第三國(地區)的平均出口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
(三)申請前6個月內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的數據;
(四)為計算傾銷幅度而必須作出的各種調整及傾銷幅度的初步計算結果;
(五)就其申請退稅的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合同、發票、提單、付款憑證的復印件以及申請人繳納反傾銷稅的憑證;
(六)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第六條(一)至(四)項應按原反傾銷調查問卷所要求的內容及形式提交。
申請所附證據、材料應包括反傾銷措施所適用產品全部型號的數據。出口價格的數據,應包括申請人的供應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出口。
第八條如退稅申請涉及多個供應商,應分別提出申請。
第九條如果進口商與出口商、生產商無關聯關系,而上述證據、材料無法由進口商直接提供,則退稅申請應包含出口商、生產商的聲明。
前款所指聲明應包括下列內容:被調查產品的傾銷幅度已經降低或消除,且有關證據和材料將按照規定的內容和形式,在自退稅申請提出之日起30日內,由出口商、生產商直接提交給外經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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