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舉證期限的一般規定當事人可以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應當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15日,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二審案件不少于10日。被告應在答辯期滿前提交書面答辯,陳述其對原告索賠的意見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答辯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證明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況,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規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由當事人協商一致,經人民法院批準。
4。人民法院規定舉證期限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從當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和答辯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長,是否準予延長,由人民法院決定。證據交換的時限。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交換證據。證據較多或者案件復雜、疑難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在辯護期滿后、開庭前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由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舉證期限自交換證據之日起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同意的,交換證據的日期相應順延。一方當事人收到對方當事人交換的證據后,予以反駁并提供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交換證據。一般情況下,交換證據不得超過兩次。但是,對于重大、疑難、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重新交換證據。三、提交新證據的期限。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期間提交。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在第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期間提交;第二審不開庭的,應當在人民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提供證據。四、證人出庭期限的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批準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在開庭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并告知其真實證言和偽證的法律后果。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詢問。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時,證人在場作證的,可以視為出庭作證。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到庭,就本案的特殊問題作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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