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程序的建立表明,立法者將提高訴訟效率作為我國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也反映了簡易程序的簡化必須與普通程序的公平相匹配的思想。中國的簡易程序不同于美國的辯訴交易程序。在美國的辯訴交易程序中,控辯雙方應對被告的定罪量刑進行“談判”和“交易”,這是我國最前沿的法學家也難以接受的。然而,在設計這一簡易程序時,立法者似乎采取了一些預防措施,以防止法律之外的“談判”和“交易”,因為簡易程序中沒有平等的起訴權和辯護權。簡易程序的強烈威權色彩也會阻礙任何將簡易程序演變為控辯雙方之間交易程序的嘗試。此外,中國的簡易程序有明確的適用范圍,法官仍將控制該程序的啟動、運行和結果。案件是否采用簡易程序甚至不需要被告的同意。按照簡易程序進行的審判仍然保留審判的形式。此外,這一程序也不同于大陸法系國家的“處罰令程序”,因為它可以適用于罰金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而且適用范圍大于處罰令程序。然而,如果我們仔細分析這一簡易程序從設計到實施的效果,尤其是按照一些最低程序正義標準來衡量,它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就會暴露出來。在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運行中,檢察機關有權決定不派員出庭受審,這使得訴訟中帶有濃厚的訊問色彩。無論是英美的認罪程序,大陸法系國家的處罰令程序,還是意大利的兩種新的刑事簡易程序,檢察官不僅有權建議啟動簡易程序,而且可以與辯方進行一定的協商和交易,但在簡易程序的過程中也始終與辯方合作,參與由法官主持的簡易審判。可以說,在任何形式的簡易程序中,法官都不得與任何一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單方面接觸,法官的一切司法活動都應當由控辯雙方同時參加。這是維護簡易程序最低限度公正的必要保證。但是,中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允許檢察機關不派員參加簡易審判。這意味著檢察機關可以決定是否任命檢察官參加簡易審判。因此,在簡易程序的實際應用中,檢察官通常不參加簡易審判,簡易審判往往成為法官“審判”被告的一種詢問活動。毫無疑問,這一制度和做法的負面影響。它從根本上改變了簡易審判的訴訟結構——從最初的控辯審協商到裁判與被裁判的對抗;事實上,法官必須同時扮演法官和檢察官這兩個相互矛盾的訴訟角色,其對抗性和超脫性必然會受到負面影響。另一方面,在法官單獨面對被告的訴訟模式下,誰將對法官的審判進行“法律監督”?即使在目前的訴訟制度下,檢察官不參加簡易審判似乎也違反了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此外,檢察官不出席庭審很容易導致庭審的隨意性和隨意性,偏離程序正義的最低要求。(二)被告在簡易審判過程中很難獲得律師的幫助。在簡單的程序設計中,這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在我國,由于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狹窄,律師的執業環境不理想,辯護活動面臨一定的職業風險,律師作為辯護人參與普通程序的比例不高,參與簡易審判的比例較低。目前,在簡易審判中,能夠獲得辯護人幫助的辯護人人數遠低于普通審判。大多數被告在簡易審判中無法得到律師的幫助,因此他們只能獨自面對法官。考慮到簡易程序的適用將極大地限制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被告人很難獲得無罪釋放的機會,無法獲得律師幫助的被告人將在簡易審判中處于更不利的地位,并且可能不知道他的行為的后果和簡易程序的性質,做出一些實際上對你不利的程序選擇。這顯然是導致被告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另一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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