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胡先生入職**網絡公司擔任程序開發(fā)總監(jiān)一職。2009年7月7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按照合同,胡先生的工資為每月5000元。胡先生在公司實際出勤至2009年11月19日,公司未支付其當年11月工資。胡先生主張在職期間存在加班情形,并提供證人證言、電子郵件及談話錄音予以證明。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證人均已從公司離職,無法確定內容的真實性,電子郵件及談話錄音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胡先生以要求**網絡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委裁決駁回胡先生的申請請求。胡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該案中,胡先生主張工作期間存在延時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網絡公司曾安排其加班,亦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公司掌握有胡先生存在加班事實的證據(jù)而拒不提供,故胡先生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法院對于胡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釋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除此之外的勞動爭議案件,仍然適用民事訴訟的基本舉證原則,也即“誰主張、誰舉證”。部分勞動者錯誤地理解了法律的規(guī)定,以為在追索加班費案件中需要用人單位提供證據(jù)證明勞動者不存在加班情形,否則亦應被認定為加班。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因為這種認識而提起的訴訟也是無法獲得法院支持的。勞動者在此類案件中必須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存在加班的基礎事實,否則將面臨敗訴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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