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背景簡介
勞動合同簽訂后,經協商可以解除,即使是雙方協商一致也要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是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的一個很大區別。但注意,這個不是絕對的,是要看具體情形而定。
二、律師說法
《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另外,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規定:“經過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由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1996年原勞動部辦公廳印發的《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的規定:“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用人單位提出的,必須要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如果是勞動者主動提出的,則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有自由選擇權。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上述規定,如勞動者主動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向勞動者支付解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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