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符合如下條件之一的:
1.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的;
二、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符合如下條件之一的:
1.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2.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標準按員工在本單位的連續工作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員工一個月的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的月工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項“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由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發放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月工資。
前款月工資以勞動合同解除前三個月員工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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