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件雖然簡單,但涉及到了對《勞動法》第31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如何理解的問題。第31條是授權條款還是義務條款;勞動者單方解除合同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有無限制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后承擔違約責任還是賠償責任
評析:實質上,提前30天解除合同是勞動者的一項權利,如果沒有其他約定,勞動者的該項權利不應當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但是如果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提前解除合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比如約定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這屬于勞動者對權利的處分行為,法律并沒有限制和禁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只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提前解除合同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下,勞動者才會依約定承擔法律責任。在一些勞動爭議中,用人單位認為,只要勞動者沒有履行約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務期限而辭職就是一種違約行為,就應當依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其中包括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第102條又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兩個條款對照非常清楚地說明,只有那些不按勞動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勞動者才應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履行了勞動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勞動者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如果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責任,那么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合同不承擔任何責任,也不應當受到任何限制;如果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責任,那么勞動者只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沒有權利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
在上述案件中,張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因此張某只要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公司的程序后,公司就應當無條件為其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公司提出張某應當支付為其辦理留京手續所花費的1萬元費用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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