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后認為:
如果孫某自動離職,包裝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及時作出處理,而包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對孫某作出過具體處理決定,故應認定系由包裝公司提出與孫某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協商一致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自2011年8月孫某到包裝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孫某提起勞動仲裁,為3年7個月,故包裝公司應按孫某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2300元為基數,支付其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法院于是判決:包裝公司支付孫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9200元。
具體案情:
職工受傷后未繼續上班,單位既未催促,也未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職工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單位終因提供不出處理決定,而被法院認定系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孫某自2011年8月進入濟南某包裝公司從事包裝印刷工作,工資計件發放,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9月17日,孫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孫某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再回單位上班。期間,單位既未催促孫某上班,也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2015年3月,孫某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包裝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仲裁委經審理,裁決支持了孫某的申訴請求。包裝公司不服,認為孫某系自動離職,單位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遂起訴至歷城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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