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紡織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全,總經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紡織原料有限公司天然纖維部副經理。委托代理人:馬*虎,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律師。被告:**湛江船務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興,經理。?委托代理人:梁-山,**商務金融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湛江紡織企業(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雜,總經理。委托代理人:趙-放、龐*寧,湛江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深圳經濟特區進出口貿易(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治,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張*新,**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梁*輝,**億達實業公司職員。原告****紡織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原料公司)因與被告**湛江船務代理公司(以下簡稱**船代)、湛江紡織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提貨糾紛,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廣州海事法院受理后認為,深圳經濟特區進出口貿易(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須共同進行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公司尉案被告參加訴訟。原告紡織原料公司訴稱:1989年5月27日,原告與**公司簽訂合同由原告向**公司供應1908噸蘇丹棉花。7月24日,根據**公司的申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就945噸蘇丹棉花開出信用證。原告租船將5,023包、963,583公斤蘇丹棉花從蘇丹港運抵湛江港。承運人簽發ZHAN/1號提單。**船代是承運人在湛江港的代理人。由于**公司拒付貨款,1991年3月1日,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將信用證項下包括正本提單在內的全套議付單證退還原告,原告成為該提單的合法所有人和持有人。同年5月,原告持正本提單向**船代提貨時被告知,ZHAN/1號提單項下貨物已被**公司憑保函提走。**船代與**公司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提單貨物所有權的侵犯。請求判令**船代向原告交付提單項下蘇丹棉花或賠償1,530,596.10美元及利息損失,**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船代辯稱:被告在收到**公司有效保函及副本的情況下,予以放貨,是正常做法,所產生的一切責任應由被告**公司承擔。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與**公司經長期交涉并由**公司支付了部分貨款,原告已無權再主張貨物權利。**公司只是配合**公司提貨,不是提貨人。被告**公司辯稱:在提單糾紛的范圍內,**公司與本案當事人無利害關系。原告回避其與**公司的合同糾紛的事實,以提單糾紛為由起訴,規避法律。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廣州海事法院審理查明:1989年5月6日,原告與瑞士日內瓦NORSUDS.A.簽訂買賣合同,原告購買1,905噸蘇丹原棉,以信用證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與**公司簽訂購棉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蘇丹原棉1,908噸,分兩批交貨。6月28日,**公司與**公司簽訂棉花加工合同,約定**公司以不作價形式提供原棉954噸,由**公司加工成精紡,**公司負責辦理報關、提貨手續,**公司負責原棉從進口口岸到工廠倉庫的運輸。7月24日,根據**公司的申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開出LC450890756號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規定,蘇丹原棉數量745噸,單價為每磅0.73美元,價格條件為CIF湛江。10月11日,原告開出金額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匯票,連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單在內的全套議付單證通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轉交中國銀行深圳分行,要求**公司支付貨款。根據提單記載,承運人為太平國際船務(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TE.)LTD.),承遠船“科達。瑪-珠”(KOTAMAJU),提單編號為ZHAN/1,托運人為**港棉花公司(PORTSUDANCOTTONCO.),收貨人為憑蘇丹喀土穆**港棉花公司代日內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ORDEROF:PORTSUDANCOTTONCO.KHAR—TOUM/SUDANFORA/COFNORSUDS.A.COTTONDIV,1204GENEVA),裝貨港蘇丹港,卸貨港湛江,裝載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蘇丹原棉。NORSUDS.A.棉花部在提單上作空白背書。10月14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證項下單據,并通知**公司付款。10月20日,**公司通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因單據與信用證規定不符,拒付貨款。同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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