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包括兩種情形:
1、在當事人雙方均無單方解除權的情況下,經合意解除勞動合同;
2、無單方解除權的當事人在征得有單方解除權的當事人同意后,解除合同。
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動議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1、被解除的勞動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勞動合同;
2、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是在被解除的勞動合同依法訂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進行;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
4、在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可以不受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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