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情況:原告中國對外貿易運輸(集團)總公司。被告**高航運有限公司(DUFERCOSHIPPINGS.A)。案情:2005年6月3日,原告中國對外貿易運輸(集團)總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高航運有限公司(DUFERCOSHIPPINGS.A)不存在租船合同關系。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高航運有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鑒于被告已經根據其與本案原告之間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在英國倫敦提起仲裁,有關該合同的一切爭議均應由倫敦仲裁庭管轄,請求駁回原告起訴。經審查本院于2006年5月8日依法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被告沒有提出上訴。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訴稱:案外人**運新加坡發展公司與被告于1999年9月簽訂了連續租船合同。由于合同履約失敗,被告依照合同第41條有關仲裁條款的規定在倫敦對**運新加坡發展公司提起仲裁,由于**運新加坡發展公司已經按照當地法律進行了破產清算,被告未能執行到任何該公司的財產。2004年6月被告律師突然給我司發來傳真,表示其在倫敦對我司提起仲裁程序,但未說明任何理由和依據。我司通過香港律師致函對方,表示我司從來沒有與被告發生過任何業務聯系,與被告之間更無仲裁協議。事隔近一年后,2005年5月對方又突然通知我方,要求我們指定仲裁員參與倫敦的仲裁,理由是我司是**運新加坡發展公司在訂立合同時的隱名代理。根據英國的有關法律規定,合同的成立與否不屬于仲裁的審理范圍,在當事人就合同的成立與否有爭議時,須事先經法院裁決合同成立后,才能繼續仲裁程序,為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1.請求法院判定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不是**運新加坡發展公司的隱名代理;2.請求確認原告和被告之間沒有仲裁協議;3.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未提出答辯。審判:本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9月3日被告與案外人**運新加坡發展公司簽訂了租船合同,合同約定,**運新加坡發展公司作為出租人,被告作為承租人,由**運新加坡發展公司向被告提供船舶,船名T.B.N.S,裝貨港新港1-2號泊位。合同第30條規定,提單依據大幅收據在裝貨地中國簽發。合同第41條規定在本合同下所產生的爭議,如果不通過友好的方式解決,都應該交給倫敦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本合同受英國法律管轄。由于合同未能履行,被告依照合同第41條的規定在倫敦對**運新加坡發展公司提起仲裁,由于**運新加坡發展公司已經進行了破產清算,被告未能執行到該公司財產。被告雖主張與原告是**運新加坡發展公司的隱名代理人,原告應該接受英國倫敦仲裁。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本案系確認原、被告雙方無租船合同關系糾紛。原告據已起訴的證據是被告與案外人**運新加坡發展公司于1999年9月簽訂的租船合同,被告在管轄權異議中也確認該合同的真實性。該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為**運新加坡發展公司,承租人為本案被告,租船合同上有雙方代表的簽字。鑒于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是案外人**運新加坡發展公司的未經披露的委托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有事后同意或追認了該租船合同的行為,因此該租船合同的主體應分別是**運新加坡發展公司與本案被告。而且被告在本院組織的管轄權異議庭審中也承認,被告與**運新加坡發展公司的租船合同糾紛已經過英國倫敦仲裁,說明被告也確認**運新加坡發展公司是租船合同的相對方。綜上,應認定**運新加坡發展公司與被告簽訂的租船合同與原告無關,該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原告沒有約束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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