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共同海損過失
共同海損是海商法中最為古老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是“一人為大家做出的犧牲由大家分攤”的“同舟共濟”精神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現形式。其目的是為了保障海上人身和財產的安全,鼓勵船長在船貨面臨危險時積極采取措施使船貨盡早脫離危險,并基于公平原則要求各受益方分攤因為采取此項措施而帶來的損失的法律制度。
在海上航行過程中,引起海損的原因是各種各樣的,可以是自然災害、意外事故也可以是有關方的過失所引起。如果是因為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舶、貨物和船上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此采取措施造成的犧牲和費用支出,屬于共同海損當屬無疑。但是如果引起船貨和其它財產遭遇的共同危險是由有關方的過失引起的,是否會構成共同海損,是否需要進行理算并要求各方當事人分攤損失,這在國際上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無論發生危險的原因是什么,只要危險客觀存在且威脅到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的共同安全,船長即可采取措施使船貨脫離危險。因此產生的損失都可以作為共同海損,不影響過失方要求理算并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另一種模式則認為共同海損是否成立,應以原因和結果不能分割為前提。下面將詳述之。
一、共同海損與過失的立法模式
《199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采用了第一種模式,這也是絕大多數國家所采納的模式。其中字母規則D規定“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上述規定應當從兩個層面去理解:
1.過失不影響共同海損的成立,共同海損的理算不考慮過失問題。共同海損成立及理算與共同海損分攤是兩個層面或兩個階段的問題,不可彼此混淆。只要符合上文所述的共同海損成立條件,即可宣布共同海損并請求理算,此時并不考慮對引發共同海損的直接原因的法律定性,即不考慮是意外事故還是承運人可免責或不可免責過失引發共同海損。也就是說共同海損理算與過失責任確認分開處理的原則。實踐中,即使船方懷疑共同海損事故是其自身不能免責的過失所致,仍可宣布共同海損,并申請共同海損理算,而將過失責任的認定賦予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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