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勞動法》第28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必須要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
一是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是非過失性辭退勞動者,包括三種情況:⑴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⑵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⑶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三是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㈠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㈡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㈢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㈣拒不支付勞動者處長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的;
㈤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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