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給予的補償金如何計算?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用人單位無故解除合同應該支付勞動者補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金,請問一個月工資包含哪些工資?是否應該理解為本人一個月所有工資收入總和(不包括加班工資)?我公司每月工資均在下月20日以后才發放一部分(合同約定工資發放在次月15日以前),而另一部分有時會拖欠2-3個月不等,由于公司的工資是不固定且保密的,行政及財務每月也沒有一個明細的工資單給員工。請問公司的做法是否違法?原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1995年1月1日起執行)第十一條規定:“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1995年1月1日起執行的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而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用人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3)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根據上述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應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內從單位所獲得的全部收入計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而不是月平均基本工資。至于用人單位的工資制度如工資保密等,并沒有違反我國勞動法規的規定,不屬于違法行為,但如果有拖欠工資的行為的,則是違反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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