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合同的期限應當是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备鶕贤鄬π栽瓌t,只有合同相對人,才有權利行使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在協商一致或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存在過失,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辭職,可以解除勞務派遣合同。用工單位不能直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務派遣合同,只能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再由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務派遣合同。
對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2倍的賠償金、加班費賠償金、經濟補償賠償金,拖欠勞動報酬的除足額支付報酬外還要支付拖欠勞動報酬50%至100%的賠償金。所以,本案中兩位勞動者的訴請,應予保護和支持。
關于責任的承擔,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均規定,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種加重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兩大雇主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一方面有利于被派遣勞動者勞動權益的落實;另一方面可以減少用工單位僅基于轉嫁雇主責任風險的動機而選擇勞務派遣的機率,防止勞務派遣用工形式在社會上產生不必要的泛濫。以連帶賠償責任作為勞務派遣用工的最終歸責原則,體現了全面充分保護特殊的債務人——被派遣勞動者利益的立法意圖,有利于勞務派遣市場的穩定和發展。
另外,在勞務派遣合同中,勞動者要依法行使辭職權,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應當向勞務派遣單位發出通知。
總之,在勞務派遣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用工單位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勞務派遣合同,都是違犯法律規定的。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按照《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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