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4日,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沭陽縣青伊湖鎮某衛生院以口頭形式解除與穆東(化名)勞動合同無效,撤銷一審法院判決。
2007年3月6日,沭陽縣青伊湖鎮農民穆東,男,43歲,經人推薦到青伊湖鎮某衛生院工作,負責兒童保健,月工資600元左右,但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穆東在衛生院工作期間,感到節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資太低,衛生院在安排學習、培訓及工資增幅等方面有歧視,常因此與衛生院領導發生矛盾。2007年8月27日,衛生院將穆棱東辭退,穆東當日結清工資等離開衛生院。同年9月中旬,穆東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要求恢復勞動關系,如果不能恢復,則要求衛生院按法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機構對此事不予受理。同年10月25日,穆東以相同要求向沭陽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青伊湖鎮某衛生院辯稱,原告穆東拒絕領取2007年8月工資,妨礙被告衛生院開早會,且被告衛生院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沭陽法院一審后認為,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并接受其管理、指揮與監督,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將原告辭退,原告當日結清工資離開衛生院,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實際已終止。原、被告之間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若用人單位繼續使用該勞動者的,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現原、被告雙方矛盾激化,被告表示不同意繼續聘用原告,雙方不能就建立合法的勞動關系協商一致,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恢復其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其單方提出與原告終止勞動關系,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因調解不成,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600元。
一審判決后,穆東不服,向宿遷市中級法院上訴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沭陽縣青伊湖鎮某衛生院僅是口頭通知上訴人,程序違法。請求補簽勞動合同,補交社會保險,補發2007年9、10、11、12月份的工資及克扣工資。
宿遷中院二審后認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本案中,穆東雖然沒有與沭陽縣青伊湖某衛生院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當事人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沭陽縣青伊湖鎮某衛生院僅以口頭形式通知穆東解除勞動合同,程序違法。鑒于沭陽縣青伊湖鎮某衛生院未作出書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故應當認定沭陽縣青伊湖鎮某衛生院以口頭形式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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