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舉證責任
案情介紹:被告王某原系原告中國A銀行鄧州支行的辦公室主任,1994年春兼任原告下屬的勞動服務公司經理,后根據上級要求,勞動服務公司與原告脫鉤,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停薪留職協議,出任脫鉤后的勞動服務公司(后變更為鄧州市B貿易公司)經理。1995年秋,由于經營不善,公司倒閉,被告自此未到原告處上班。1997年6月原告開始停發被告工資,并停辦了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及失業保險金。1996年12月,原告以鄧A銀發〔1996〕38號文件形式上報**分行關于對“王某所犯錯誤處理意見”的請示,請求對被告按辭退處理,但原告未能舉證**分行是否批復。2004年10月22日,中國A銀行**分行在南陽日報《社會早刊》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等10人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轉檔手續,被告看到公告后,經與原告及**分行協商未果,于2006年6月訴至鄧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該仲裁委員會裁決雙方的勞動關系仍然存在,原告應為被告補繳“三金”費用等。裁定書下達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請求依法確認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終止,駁回被告要求恢復工作,補發工資及“三金”的請求,在審理中經調解未獲成立。
〔審判〕
鄧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舉證,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鄧A銀發(1996)38號文件形式上報**分行對“王某所犯錯誤的處理意見”的請示,請求對被告按辭退處理,但原告未能舉證**分行是否批復。
中國A銀行**分行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告,只是通知被告等提出檔案,不能作為原告解除與被告勞動關系的依據,即使被告屬擅自離職,嚴重違反單位紀律,原告應當依據《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明確、規范處理,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對被告進行辭退的規范性文件,視為對被告未處理,即未能舉證證明解除了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依然存在。
對于申請勞動仲裁期限問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仲裁已超過法定期限,因請示及公告均不能作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依據,且被告一直在找原告及其上級行主張權利,故被告申請仲裁不存在超過期限問題。對于“三金”問題,根據《勞動法》的規定,企業應當為職工設立社會保險基金,為職工辦理保險,使職工在患病、失業、年老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因此,原告應當為被告補繳“三金”。
對于被告1997年5月至今未上班期間的工資問題,由于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沒有對員工未上班期間的工資問題予以明確規定,所以根據勞動法律的按勞分配原則,對被告主張原告補發1997年5月至今的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條、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十一條、三十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中國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鄧州支行與被告王某之間的勞動關系依然存在,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原告依法為被告補簽勞動合同。二、原告中國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鄧州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為被告王某補繳1997年5月至今的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及養老保險金。案件受理費110元,由原告負擔。
一審判決后,中國A銀行鄧州支行不服,上訴至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發回重審的勞動爭議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一、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如何分擔?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一般情況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特定情形下法律直接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即法律對舉證責任予以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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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郭煒律師,法學學士、工商管理學士,是廣東洋三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廣東洋三律師事務所是廣東省中山市第一批改制成立的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因出色的業績被中國政法大學定點為“教學實踐基地”。郭煒律師從事法律職業多年,通過多年從事法律學習和實踐,始終恪守法律底線,勤勉盡責地處理每一個案件,為當事人提供最專業的法律服務。 擅長領域主要包括常年法律顧問(協助企業處理日常法律事務以及訴訟事務),商事訴訟業務(民商事領域的爭議解決與訴訟、公司勞動人事、交通事故等)及刑事辯護。 如需要委托代理,聯系電話、微信:13326980486。地址:廣東省中山市東區東裕路26號洋三律師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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