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案公布一周后,劉先生才向公司遞交了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意見書,并要求公司按規定支付法定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獎勵金。公司表示劉先生提交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意見時超過了公司規定的期限,公司可以同意與劉先生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獎勵金,雙方于是發生爭議。
「雙方理由」
劉先生認為:自己按公司規定提出了同意協商解除的書面意見,只是時間上晚了幾天,公司不同意支付額外獎勵金尚可討論,但不同意支付法定經濟補償金沒有依據。
公司認為:公司提出與員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設定了期限和條件,劉先生未按公司的設定進行,說明劉先生未接受公司的協商解除要求;劉先生在公司設定的期限和條件之外提出與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同意與劉先生協商解除合同,但因是劉先生提出的要求,公司不應支付額外獎勵金和經濟補償金。
「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劉先生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協商解除后,劉先生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額外獎勵金和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也作了相同的規定。以上規定表明:勞動合同除了當事人依據法定條件解除之外,還可以通過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方式予以解除。在這協商解除的條款中,解除成立的法定要件就是“協商一致”,并無由哪方提出的區別。
勞動合同當事人經協商一致解除了勞動合同后是否有經濟補償金呢?《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除勞動力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一〉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以上規定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作了明確規定,即:由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計算方式是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支付數額是每滿一年給予本人一個月的工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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