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輪根據定期租船合同的規定,于1994年1月在中國青島港交付承租人。在該港裝貨后,該輪駛往越南海防港卸貨。由于承租人未按時付足資金,船舶所有人根據租船合同的規定,于1994年3月26日10:00時宣布撤船。在船舶所有人宣布撤船前,該輪在卸貨完畢后,已于3月25日17:30時駛離海防前往朝鮮南浦履行新的租船合同。該輪于4月5日08:00時在朝鮮南浦港交付新的承租人使用。
船舶所有人要求承租人支付該輪自在中國青島港交船之時至在朝鮮南浦港交付新的承租人使用之時止的租金和耗油油款。承租人對應按租船合同所有人支付足額租金、耗油油款并無異議。但是,承租人認為:(1)租船合同在海防解除后,該輪投入了新的租船合同的履行,承租人不應該承擔本租船合同解除以后該輪自海防至南浦期間的租金、耗油油款;(2)雖然船舶所有人是在3月26日10:00時宣布撤船的,但該輪已在3月26日17:30時駛離海防,因此3月25日17:30時應作為租船合同的解除時間,而不是3月26日10:00時。
仲裁庭認為:(1)傳播所有人提供的材料表明,船舶所有人在1994年3月26日10:00時宣布撤船以前。以于3月18日與新加坡承租人簽定了新的租船合同,該輪3月25日17:30時駛離海防,空放到朝鮮南浦港,應被認為是為了履行新的租船合同而從事的預備航次,因此,租金、耗油油款應付至該輪在海防撤船之時至。(2)雖然傳播所有人是在3月26日10:00時宣布撤船的,但該輪實際上以于3月25日17:30時駛離海防,投入履行新的租船合同,因此3月25日17:30時應視為租船合同的實際時間,租金、耗油油款從而應付至3月25日17:30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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