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6月11日,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了格式為金康合同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將"馬力娜"輪租給承租人用于珈拉茲港和康斯坦丁堡港至上海港的航次運輸。由于雙方當事人就合同項下的滯期費等爭議協商不成,出租人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根據仲裁規則規定指定的獨任仲裁員決定采用書面審理。
出租人提出,該輪1993年6月11日8時抵達珈拉茲港,當日14時通過檢疫,同時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因此根據租船合同規定,在珈拉茲港的裝卸時間應當自6月12日2時起算。出租人提出,在該港允許的裝卸時間為5天18小時29分,因此該輪于6月22日4時29分進入滯期,直至7月8日12時貨物完成綁扎時為止,共滯期16天7小時31分。
出租人還提出,該輪于星期日7月10日24時抵達康斯坦丁堡港,準備就緒通知書于23時25分遞交,根據租船合同規定,應視為7月11日(星期一)9時遞交,因而在康斯坦丁堡港的裝卸時間應當在12小時后,即當日21時起算。出租人提出,在該港裝卸鋼材,合同規定允許的裝卸時間為2天20小時37分,裝載備件應按港口習慣的速率(CQD條款),允許的裝卸時間為4小時31分,總共為3小時8分。實際上,該輪在7月16日5時03分進入滯期,直至7月24日11時15分完成裝貨時為止,共滯期8天6小時12分。
出租人要求仲裁庭裁決承租人支付滯期費45,744。43美元。
承租人答辯稱,租船合同規定裝卸時間應自準備就緒通知書遞交和接受后12小時起算。出租人雖然于6月11日14日遞交了準備就緒通知書,但承租人尚未接受,起算應以承租人接受為準。根據裝卸事實記錄,在珈拉茲港準備就緒通知書于6月14日8時收到并接受,裝卸時間應當自6月14日20時起算;在康斯坦丁堡港準備就緒通知書于7月13日8時被接受,裝卸時間應自7月13日20時起算。
承租人提出,在珈拉茲港,署有該輪船長簽字的裝卸事實記錄表明,該輪所有4個艙的裝載和捆綁作業的完畢時間是7月4日10時,之后,7月5日至7月8日又進行捆綁作業。承租人推理認為這是由于裝卸工的疏忽、過失等原因導致裝卸不當或記載不合理,出租人為自身的安全和適航考慮,不得已進行補工,這些多花費的時間并不是為了承租人的利益。根據合同規定,承租人對于所雇傭的裝卸工的疏忽、過失等不負責任,因此裝卸時間應在7月4日10時結束。在康斯坦丁堡港該輪7月20日完成鋼板的裝載,直至7月24日進行備件的裝載。而備件裝載根據CQD條件,即按港口習慣盡快裝卸,于裝卸時間無直接聯系,不產生滯期問題。因此承租人認為裝卸時間應止于7月20日11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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