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9月15日修訂)
第一節仲裁協議的組成部分;
第1條當事人協議
一旦當事人約定由美國海事仲裁員協會仲裁或根據其規則仲裁,則應當視為他們已將本規則作為他們仲裁協議的一部分。在開始仲裁時所獲得的本規則文本及其任何修訂將適用之。
除非事先有相反的規定,約定按本規則仲裁的當事人同意事后所做的裁決書可以由海事仲裁員協會及/或其代理出版。
第二節仲裁庭
第2節仲裁庭名稱
任何由當事人指定產生并根據本規則解決爭議的仲裁庭以下稱之為“Panel”。
第3條仲裁員名冊
本協會設立能夠勝任海事仲裁員的人員名冊,當事人可以按本規則規定的方式從中指定仲裁員。
第4條仲裁庭辦公地點
仲裁庭辦公地點取決于仲裁員人數。其辦公地點按如下確定:
(1)獨任仲裁員時其工作地點或住所,由其選定;
(2)兩名仲裁員時任何一名仲裁員的住所或工作地點,由他們商定;
(3)三名仲裁員時由仲裁庭中其余兩名仲裁員指定的首席仲裁員的住所或工作地點;
第三節仲裁(程序)的開始
第5條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開始仲裁程序
包含有根據本協會規則仲裁的條款的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者包含有一般性的仲裁條款,但雙方通過規定或其它方式,約定根據本協會規則仲裁的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通過書面通知另一方當事人要求仲裁而開始仲裁程序。
申請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其仲裁意愿(要求),該通知應包括一個書面陳述,列明爭議的性質,爭議金額(如果有的話)以及請求補償的方式。
當事人在根據第29條規定的開庭審理結束之前,可以隨意修改或增加其請求。
第6條仲裁地點的確定
如果在仲裁協議中沒有明確相反的規定,或者除非雙方當事人認為在其它地方進行仲裁更加可行并一致同意,則仲裁地點為紐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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