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人的出資義務如何履行
依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普通合伙人要按合伙協議的約定履行出資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第十六條?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伙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
第十七條?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合伙的法律地位
合伙是否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理論上有分歧。反對合伙成為民事注意的主要理由是,作為一種組織體的民事主體必須是獨立的組織、有獨立的財產,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種組織體就是法人。合伙不具備這種條件,因此不是民事主體。亦有學者認為合伙屬于非法人組織,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這主要表現為:
(1)合伙人格的相對獨立性。合伙擁有自己的字號,獨立于各個合伙人。對外,由合伙的代表人從事民事活動。
(2)合伙財產的相對獨立性。合伙財產為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財產與合伙人個人的財產是分離的。
(3)合伙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合伙的債務首先用合伙的財產清償,合伙財產不足清償時,才由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了上述條件,合伙就能以合伙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認可具備這些條件的合伙組織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多種社會生活需要。反之,不認可合伙組織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只能由各個合伙人作為民事主體,不便于合伙從事活動,不利于市場經濟發展,不便于社會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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