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產清算勞動合同自動解除嗎
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公司破產清算時勞動合同是不會解除的,公司破產清算是造成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應該由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我國破產費用的范圍包括哪些
(1)破產財團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具體包括因管理而支付的倉儲費、運輸費、保險費等,因變賣而支付的鑒定費、評估費、拍賣費等,因分配而支付的公告費、送達郵費等。此外,還有聘任相應工作人員的報酬與費用。
(2)有關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包括:破產案件本身的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清算組為收取債權或行使撤銷權,或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對他人提起訴訟、申請仲裁及進行其它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費用;他人以破產企業或破產財團為被告而提起訴訟時,清算組以破產財團名義應訴所應支付的各項費用。
(3)清算組工作人員的報酬或費用,包括破產企業留守人員的報酬及勞動保險費用。無論清算組采取何種方式產生,清算組的工作都應當是有償的,該有償支付的報酬和費用是保證破產程序在清算組管理下順利進行的必要條件,故應列為破產費用。
(4)破產程序開始后產生的稅款。對于破產企業所欠國家稅款的處理,破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先于破產債權、后于破產費用以及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進行分配,并未對其產生于破產程序開始之前,抑或開始之后做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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