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合伙人能否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經營?
律師解答: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合伙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伙企業成立日期。合伙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合伙業務。”
合伙人在合伙企業設立中,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根據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合伙企業或者合伙企業分支機構名義從事合伙業務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停止,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但在實踐中,合伙企業應根據以下兩種情況作出不同處理:
1.一個或幾個合伙人未經全體合伙人的統一或未按合伙協議的規定,即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合伙人應對由此而造成的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業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合伙企業在接受罰款后,可以向該合伙兒你追索。
2.合伙人經全體合伙人的同意或按照合伙協議的規定,為合伙人之共同利益,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由全體合伙人或合伙企業承擔。據此,合伙企業在接受罰款后,不能向該合伙人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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