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看兩人的職責,如果事先講好是一人管理其中包括付工資就是的了,但一般都是合伙須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一、合伙協議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礎
如果說公司是以公司章程為成立基礎,那么合伙就是以合伙協議為成立基礎。但公司章程與合伙協議在性質上有很大的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憲法”,具有公開的對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約束作為法人組織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協議是處理合伙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部法律文件,僅具有對內的效力,即只約束合伙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如欲入伙,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協議上簽字。所以,合伙協議是調整合伙關系、規范合伙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處理合伙糾紛的基本法律依據,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礎,此即合伙的契約性。當然,合伙協議的訂立方式既可以是書面協議,也可以是口頭協議,但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如果合伙人之間未訂立書面形式的合伙協議,但事實上存在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了事實上的合伙營業,仍然視為合伙。
二、合伙須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1.出資是合伙人的基本義務,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資格的前提。與公司不同的是,合伙出資的形式豐富多樣,比公司靈活,公司股東一般只能以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和知識產權等四種方式出資,而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種方式出資外,還可以勞務、技術、管理經驗、商譽甚至以不作為的方式出資,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2.合伙人共同經營是合伙不同于公司的又一特征,公司的股東不一定都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甚至不從事公司的任何營業行為,而合伙人必須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以合伙為職業和謀生之本。若相互之間無共同經營之目的與行為,則縱使有某種利益上的關聯,也非合伙,如約定一方為另一方設定擔保或基于約定由一方獨立處理經營事務而另一方坐分利潤,不參與經營,則均非合伙,而是其他法律關系。所以可以說,合伙人之間是風雨同舟、榮辱與共的關系,合伙的一些具體制度如競業禁止等即是基于此而產生的。當然,有限合伙企業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參加合伙企業的營業,不執行合伙事務。
3.合伙從事的行為一般是具有經濟利益的營業行為。無論是民事合伙還是商事合伙,合
伙人的目的都是為了營利,特別是依據合伙企業法成立的合伙企業,屬于商事合伙的性質,從事營利性行為,是一種營利性組織。
三、共負盈虧,共擔風險,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這也是合伙與公司的主要區別之一。公司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潤,當公司資不抵債時,股東只以其出資額為限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合伙人則既可按對合伙的出資比例分享合伙贏利,也可按合伙人約定的其他辦法來分配合伙贏利,當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時,合伙人還需以其他個人財產來清償債務,即承擔無限責任,而且任何一個合伙人都有義務清償全部合伙債務(不管其出資比例如何),即承擔連帶責任。
合伙是一種古老的商業組織形態。歐洲中世紀,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合伙經營日益普遍,合伙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伙的團體性質得到了增強。到了近現代,雖有公司這一萌生于合伙的營利性法人組織的出現,但合伙并未因此退出歷史舞臺,作為獨立的聯合經營形式,它在各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中以合伙契約的形式被確立為一種基本民事制度;與此同時,在英美法系國家,合伙的性質得到了進一步的加強。如美國統一合伙法,一方面將合伙作為一種個人聯合體,另一方面又使它具有法人的各種基本特征。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合伙因其聚散靈活的經營形式和較強的應變能力,普遍受到各國法律的重視,已成為現代聯合經營所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
四、合伙是一種獨立的聯合組織,具有團體的屬性
這主要表現在合伙的人格、財產、利益和民事責任都具有了相對的獨立性。當然,這種獨立性沒有法人那么高,團體的屬性沒有法人那么強。如果說法人是一種高級的組織形態,那么合伙則是一種低級的組織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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