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伙企業法律制度的現狀
目前,我國并沒有關于有限合伙企業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則》第30條至第35條僅規范了個人合伙,第30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第35條又進一步規定,“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顯然不包含有限合伙。我國現有的《合伙企業法》頒布于1997年,立法者由于不具有前瞻性的眼光,在《合伙企業法》只規定了無限責任合伙,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第5條又規定,“合伙企業在其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此外《合伙企業法》第9條指出,“合伙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明確排除了“法人能否充當合伙人”的可能性。可見《合伙企業法》并未對有限合伙做出規范。實際上,全國人大財經委草擬的《合伙企業法》1996年3月稿第八章,對有限合伙集中作了規定,但是在最后審議時,卻取消了這一規定。其原因主要是當時占主流的意見認為,我國一直沒有存在過有限合伙這一企業形態,而且,在當時這種合伙的制度價值還沒有充分顯示出來,因此,《合伙企業法》不宜對其加以規定。
但《民法通則》第35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6條又對合伙人的無限連帶責任和參加經營勞動做了例外規定,第35條第2款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意見》第46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贏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贏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可見《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為建立有限合伙提供了依據,可在這兩條法規的基礎上發展有限合伙的法律制度。但《合伙企業法》沒有規定有限合伙,不等于不承認或將來不作規定,可以在實踐中進行探索,到時機成熟時再制定《有限合伙企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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