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在法律上,個人合伙有兩種含義,一是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即合伙合同;二是作為經營實體,即作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合伙人所組成的人與財產相結合的實體。民法通則顯然是在第二種意義上使用個人合伙的概念。
因此,個人合伙可定義為兩個以上自然人互相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的經營體。如果個人合伙的經營體是企業,則同時適用合伙企業法的規定。
個人合伙企業法?
個人之間開辦合伙企業才適用合伙企業法,一般的合伙關系有民法調整。
《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的性質屬于補充性責任,合伙債務的債權人應當先向合伙財產求償;只有該合伙財產不足清償時,才應向各合伙人求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十五條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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