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公司屬于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企業,法人是獨立于自然人的一類法律主體,它的內部由決定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等組成,法定代表人是其中最為突出的一個機構,其雖然由自然人擔任,但自然人的職務行為屬于法人的行為,其一切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擔。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可以變動,但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的歸屬卻不能變。
因此,只要法人存在,原法人與職工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即依然有效。至于投資人發生變更,也只是公司在《公司法》規定范圍內的自治行為,也不會改變用人單位這個實體組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性質,用人單位仍要繼續履行其與勞動者已經訂立的勞動合同。
案例
楊某等人自2008年4月起就在某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2010年10月,公司股權發生變化,出于經營需要,更改了公司名稱,同時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經理也進行了更換,新任經理認為公司投資主體、經營方向均發生變化,楊某等職工不符合任職條件,原公司與楊某等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要求楊某等人自謀出路。那么,楊某等人的勞動合同是否能解除呢?
評析:用人單位的名稱只是代表一個用人單位的稱謂符號,用人單位的名稱發生變更,也只是這一稱謂符號發生了變化,而用人單位這一實體組織及其內部機構、人員并沒有發生任何變動,這當然不會影響到勞動合同的履行。
對此,《勞動合同法》第33條也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因此,楊某等的勞動合同應繼續有效、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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